第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