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