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