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电梯的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