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有效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工(产)业园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原有分散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尚未实施集中供热的工(产)业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实施集中供热,并拆除原有分散供热锅炉。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