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每十二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