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三)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四)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