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三)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