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种子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