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通过规划核实后十日内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资料;依附于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一报送;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一报送。

管线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数据信息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作为地下管线查询和管理的依据。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