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市、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其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