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