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跨镇(街道、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等设置河涌断面监测点,加强对断面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通报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跨镇(街道、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由其下游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监测。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