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周围十米以内设置闪烁方式以及与交通信号灯颜色、切换频率相同的户外电子显示装置;

(二)商业区夜间亮度值不得超过一千坎德拉/平方米,其他地区夜间亮度值不得超过四百坎德拉/平方米;

(三)开启时间不得早于上午七时三十分,关闭时间不得超过晚上十时。遇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四)严控区内只能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装置。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