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有效单位和个人所繁育的农作物种子调运、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