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河道迎水坡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采取爆炸、电击、施放毒物等非法方式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捕捞工具及物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河道内从事围网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垂钓时丢弃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