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