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