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组织水上餐饮、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拒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