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二)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