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冲刷消毒及水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或者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