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