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或者记录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在本市逾期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仍未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待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机动车行驶证。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