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