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而擅自变更的、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