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