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调整、变更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四)贪污、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五)未按照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手续的;
(七)未及时办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产权移交接收手续的;
(八)擅自将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源挪作他用的;
(九)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出租、出借、转让、抵押的;
(十)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