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障。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剩余的物业保修金及孳息退还建设单位。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