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查验记录,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承接查验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承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的资料清单、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等文件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七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退出前十日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承接查验档案。

住宅物业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发现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向建设单位提出。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转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