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办公用房:
(一)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配置;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配置外,超出部米;
(二)为地面以上、三层以下的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但配置电梯的除外;
(三)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以及采光、通风等使用功能,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供水、供电、供热等计量器具;
(四)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分期开发建设的,按照相对集中、方便服务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和建设。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按照物业服务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配置,不少于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载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