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