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断、染色体监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