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