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二)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应当履行审查批准程序,未予审批以及不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事故以及造成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