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十九条已修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