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