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生产单位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