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