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