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计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企业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过错原因,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认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生效判决裁决、被各级物业管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公开通报等拒不执行、整改的;
(三)经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者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