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二)社会保险基金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四)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虚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
(八)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