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防止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