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十四条已修改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