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用水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估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