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把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预算应当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相匹配,并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