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做出答复。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