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作业,应当在作业三日前通知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并按照其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钻探活动;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行为。

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