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利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

(二)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