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已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摊;
(三)在电梯保修期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和电梯销售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五)属于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