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