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偷排偷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八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