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排放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未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对依法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进行定期巡查和监测,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现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不达标,应当及时进行溯源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